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及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晚間8時
30分許,由王永慧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8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雇用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素氣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收受簽單,而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
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或
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開獎號碼,可獲得5,700元至70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上游成年組頭,王永慧則可自每注賭金中抽取2元以牟利。嗣於101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均屬王永慧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王永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素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素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止,期間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賭博所
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4臺│├──┼────────────────────┼────┤│2│計算機│3臺│├──┼────────────────────┼────┤│3│錄音機│3臺│├──┼────────────────────┼────┤│4│錄音帶│3個│├──┼────────────────────┼────┤│5│六合彩簽單│8張│├──┼────────────────────┼────┤│6│六合彩簽注總單│2張│├──┼────────────────────┼────┤│7│帳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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