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後,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二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刑法第51條明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
(二)另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固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觀上論所述,所謂之(公平原則)論,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五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個十五年合計七十五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度約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六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刑五年六月,合計三十三年,定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案件」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論判例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裁定為同一法官審理及判決,而所犯之刑責都應由最重之判決刑度所吸收,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六次吸食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仍為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左右,兩者之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同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受刑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依例判決刑度大約七年至八年,而同條例中之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所犯下多數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惶多讓,而更有甚之,惟販賣行為係屬律法罪犯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販賣與吸食)所獲判之刑度相同,但犯罪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今受刑人特呈抗告書狀,懇請鈞長本著共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所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1月8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98年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3等二罪,另經原審以99年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原審以98年審訴字第899號判決、99年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不利於受刑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