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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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員於白天造訪,並未親見相對人與兩名子女晚間之相處情形,全係相對人口述而作成報告,報告中所謂「案母對於案主決定作任何事情的意願彈性度較高」,任何事情所指何事?訪視員所為之訪視報告顯用誇大不實之文字為記載。報告中記載「不想玩某種遊戲時案母會給予尊重」,某種遊戲所指為何?訪視員太過偏袒相對人,故訪視員所作評估不實,原裁定未查明,逕以該報告作為裁定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裁定第9頁記載「案母表示未來計畫將案主帶回臺北就讀國小,表示在臺北有自己的房子」,第16頁卻記載「相對人在路透社擔任客戶訓練師,一個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5,000元,還有獎金,年收入大約80幾萬元,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顯然相對人表示臺北有自己的房子是說謊,原審未加以查明,據以此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㈢原裁定第9頁記載「案母表示未來計畫將案主帶回臺北就讀國小」,即已知悉相對人將會帶兩名子女離開自小生長之住所地前往臺北,何以再抗告人若任監護人,會變動兩名子女之生活環境,重新適應照顧者、生活環境、同儕朋友等問題。事實上,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將兩名子女帶至臺北唸書,才會使兩名子女變動其生活環境、重新適應照顧者、同儕朋友等問題,所以由再抗告人單獨監護,反而兩名子女之生活為最小變動。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嫌。㈣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皆與相對人同住,兩名子女說詞與事實明顯不符,顯遭相對人之脅迫才做出與事實嚴重出入之證詞。再抗告人與兩名子女親密互動及出遊之照片可證兩名子女係以歡喜之心情騎腳踏車,及兩名子女攜帶變形金剛面具。且兩名子女與再抗告人出遊過夜已數月,兩名子女均無不適應狀況,原審對於再抗告人於99年6月4日庭呈之錄影光碟之有利證據未加以調查,顯違背法令。㈤原裁定第12頁載明「未成年子女 林家 右於原審行隔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有去找他們,有見面,兩造沒有吵架,我們一起去騎腳踏車,出去騎一下就回來,也有一起去家附近的餐廳吃飯」,該次庭訊日期為98年12月19日,於該期日前近2個月內,兩造子女於每星期一、四晚上皆回再抗告人家中用餐,但因 林家右 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明顯遭相對人脅迫做出與事實出入之證詞,原審對於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有利證據未加以調查,顯違背法令。㈥再抗告人每逢考試前會向子女就讀之安親班請假,以便親自教導兩名子女課業,從未向南崁國小請過假,反而相對人曾因為帶子女出國遊玩而向學校請假,顯係相對人未曾替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審對於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顯違背法令。㈦再抗告人從未到學校做出違反校規之行為,反而時常做出對學校有特殊貢獻的行為,並且連續3年榮當家長會副會長之職務。㈧若再抗告人去學校探視子女會造成其自尊、交友、同儕關係互動、學習情緒有所影響,反之相對人到校探視子女亦然,原審亦必需對相對人至學校探視子女做出明確限制,原裁定顯有違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顯違背法令。又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私自赴校探視子女,何以對子女之自尊、交友、同儕關係互動、學習情形有所影響等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㈨於第一審裁定前,兩名子女於週一至週四下課後即至再抗告人家中用晚餐,約至晚上八時許,相對人於臺北下班返家後,方將子女接回。但於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即拒絕兩名子女於上開時間至再抗告人家中用晚餐,執意子女在安親班吃便當,原裁定對於此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未加以考量,遽為該項限制,顯有違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原裁定第17頁說明除父母一方有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外,應盡量使父母雙方在離婚後仍能維持與子女之互動,以利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於附表為會面交往之限制,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㈩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非為適任之監護人,未加說明,屬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家右及 林家瑢 為實際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人,渠等之年齡、心智、經驗,對於希望與兩造何人共處,有相當之體驗而得以信賴,林家右及林家瑢均已就學,分別年近10歲、7歲,有相當程度辨識事理之能力,其於訪視及原審隔離訊問時,表明願維持與相對人同住,再抗告人曾對之施以體罰、對再抗告人有恐懼感,其個人意願應予以尊重審酌。林家右及林家瑢均已習慣、熟悉與相對人居住、就學之環境,對於甫經歷父母分離之衝擊,若再遽予變動其生活環境,勢必面對需重新適應照顧者、生活環境、同儕朋友等問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確將造成更大衝擊。相對人已與未成年子女發展緊密親子依附關係,並無疏忽管教或照顧不當之情事,尤以林家瑢未來成長過程中對於相對人依賴程度高於再抗告人。因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就子女教養問題能冷靜理性溝通,若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將徒增以子女為由產生摩擦衝突之機會,致未成年子女左右為難,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與心理發展。另依訪視結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無不適當之處。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所得總額高出平均所得總額近一倍,衡諸兩造身分及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現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程度為35,000元,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除分攤子女扶養費外,尚須勞心與勞力之付出,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0,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部分:就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觀感之考量與尊重,及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交流所需等綜合考量,會面交往應採取循序漸進方式,子女15歲時起,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其個人意願形成較不受左右且有獨立思辨事理之能力,故自15歲起應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未成年子女在校若有突發狀況需即時處理,再抗告人經師長要求仍可前往學校探視子女。任一造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為尋常,只須知會對造即可,尚無須得對造同意,以免行程安排繫於對造同意權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移民事涉重大,且影響探視權,仍應得對造同意。乃裁定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0元,及再抗告人得依抗告法院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無不合。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意旨指稱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有所偏袒、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為不實說明、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將重新適應生活環境、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親密且良好,且再抗告人關心子女課業、未為違反校規之舉,未成年子女於下課後至再抗告人家中用餐係有利於子女、未成年子女係遭脅迫作出證詞等語,核屬於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及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