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民國79年生,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男女朋友。因甲○○追求乙○○,引起洪○○不滿,乃與乙○○及綽號「 小龍 」、「 小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乙○○於97年4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借用另名男友不知情之 謝明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約甲○○至在臺北市○○區○○路○○號之LAVAPUB見面,洪○○駕駛小客車,與「小龍」、「小寶」在外埋伏。當日凌晨2時50分許,乙○○與甲○○至該PUB外之便利商店購物時。洪○○、「小龍」、「小寶」持棒球棍毆打甲○○,並將甲○○強押上小客車,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將甲○○載至不詳地點之民宅,以此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洪○○與「小龍」、「小寶」再接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及豆狀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膝臏骨骨折、右足腓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及頭部、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乙○○亦至甲○○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處所與洪○○會合。甲○○被毆傷重,乙○○、洪○○、「小龍」、「小寶」將甲○○放置在小客車後車廂,駕駛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將甲○○棄置後逃逸。甲○○經路人送醫救治,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嚴格證據調查之排除原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共犯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謝明訓亦證稱確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使用,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又被害人甲○○與被告當時自便利商店步出之際,洪○○與「小龍」、「小寶」持棒球棍毆打甲○○,並將甲○○強押上小客車之事實,亦有LAVAPUB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另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及綽號「小龍」、「小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甲○○犯行之行為有二,一為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為傷害方法,所為之傷害行為即為強暴之行為,故傷害與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行為相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等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素無前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因男友之慫恿,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屬分論併罰之二罪,原審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的階段行為,顯有違誤。告訴人遭被告及其他共犯以極兇殘之方式傷害後,右手臂至今尚未能痊癒,恐有癱瘓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4個月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並無不合。另被告傷勢未達於癱瘓之程度,已據被害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筆錄在卷可按。上訴所指理由已不存在。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原審量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胥應予以駁回。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輔成年不久,因被害人追求,男友妒火中燒,隨同犯罪,並非主媒,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10萬元,少年共犯洪○○賠償110萬元,被告部分已履行完畢,有筆錄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被害人謝議聰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背面)。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徹底悔改,知所警惕,遠離損友,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