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肆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肆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
2年度刑智聲字第23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04年2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2年
8月2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825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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