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永恆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3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行政管制性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第134條等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或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又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則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業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之範圍。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非該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由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自可依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㈤、又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與盤剝劃上等號,而置公平市場及私法自治於不顧。另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之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後銀行始將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無誤,惟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明文溯及既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又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㈥、綜上,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
㈠、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應屬無效。又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觀諸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意旨以本件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且該繼續性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已終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另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殊非可取。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現信用卡債權,由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讓與異議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既自渣打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渣打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又異議人雖稱本件債權讓與係發生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當時讓與債權之銀行並未能預料上開法條將有修正,當無銀行為規避該法條規定而為債權讓與,而使該法條之修正形同虛設之情形,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其主要理由並非避免銀行規避利率管制規定,而為債權讓與,而係在保障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金融消費者不被不合理之重利盤削,故不論銀行債權讓與在該法條修正前後,受讓人均僅得繼受銀行於修法前後依法得享有之權利,始符合該法條之修正立法意旨,異議意旨所述上開理由倒果為因,本院認為並不可採。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異議意旨謂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亦非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之與會人,且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故本件仍應適用104年
9月1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云云,亦均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