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德指定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4893號、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岩附近某梅林工地工務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至9時間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榮譽路與引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失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余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乙○○駕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此不慎撞及余珮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進而撞擊余珮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導致余珮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臉部多重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腳閉鎖性骨折、四肢多重挫傷併擦傷,送醫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死亡。又乙○○依當時碰撞之力道,應知悉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14日日晚上11時許,警方在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雲149甲線6公里處,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嚴重受損停在路旁,乃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並於104年8月15日對上開車輛進行勘查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就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坦承在案(偵4733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聲羈卷第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余珮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相驗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散落物、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處,分別在被告行經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路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10854號)影本、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1至13頁、第
19、40頁)、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乙○○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於晚上11時許在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轄區被巡邏員警查獲,經通報系統由東和派出所轉報本分局帶回處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相驗卷第25、27、30頁)、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7張(偵4893卷第9至49頁)、104年12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編號9棉棒(採自左前門內側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⒉編號11棉棒(採自方向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⒊編號6、7棉棒(分別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引擎蓋上斑跡、前擋風玻璃破裂處)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死者余珮DNA-STR型別相符〉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蒐證照片3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1至30頁;偵4733號卷第9至14頁;相字卷第6至15頁)附卷足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到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累積報告、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相字卷第21、26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並有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9頁;相字卷第32、33頁、第40至50頁)。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無誤。
二、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44歲,從事營造業(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有規定。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雲149甲線6公里處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亦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25頁)為憑;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0
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經警方勘查發現該車車頭左前方嚴重毀損(包括保險桿左側破裂、左前燈破裂、左側車身板金變形),左側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葉子板變形,且左前門無法正常開啟等情(參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7張,偵4893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30頁;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25至28頁),是依當時碰撞力道之猛烈,被告應當知悉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被害人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5紙(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第60至62頁),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有悔意,表現誠意,多次到家中下跪認錯,也因此次車禍背負債務,且被告尚有妻子、子女需要照顧,我們家屬不忍心再看到另一個家庭破碎,同意讓被告減輕刑責,繼續照顧家庭,盡其應盡的責任及義務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犯後已有悔意,且尚有家庭需其照料,亦為此負擔債務,而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
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營造業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等諒解,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有坦然面對過錯之決心,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疏失,致犯本案之罪,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