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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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來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7月9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若干後,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超商購物,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該車停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準備下車前往超商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未考取適當駕照且酒醉後疏於注意,竟在該處隨意併排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 林孟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仲祈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與林國來車輛同向),因林國來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該車門碰撞林孟軒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林孟軒、林仲祈隨即倒地,林孟軒因此受有右腰、雙膝、右手肘及右肩擦傷等傷害,林仲祈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嗣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林國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林國來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軒、林仲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66頁),且經告訴人林孟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16頁、第24至25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考取適當駕照且酒醉後疏於注意,竟在上開路段隨意併排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下車,導致碰撞告訴人林孟軒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林孟軒、林仲祈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孟軒、林仲祈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受傷較重之對告訴人林仲祈所犯無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無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近來有關酒醉駕車肇事、汽車駕駛人隨意開啟車門肇
事等等,媒體已經有諸多報導,政府也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及呼籲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都應該在下車前小心注意後方來車,也推廣「2段式」開啟車門的方法(先開啟1小門縫,示意後方來車注意,確認無危險之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即不應開車,詎其無照、酒醉駕車後,又併排停車、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發生,2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行為所生危險非輕,本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未有實際賠償(雙方就總金額已有共識,但對於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素行良善,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