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肆點零伍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定洋前於民國97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訖於105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外,以新臺幣6萬5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104.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2公克,驗餘淨重104.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100.6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定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29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104.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2公克,驗餘淨重104.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0.6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以供自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104.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2公克,驗餘淨重104.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0.
6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者,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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