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03號原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伍拾元」,惟觀其於同狀所載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510元」,後附之支票影本上所載票款亦載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堪認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上開記載乃誤植,其真意應為請求「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
僅略謂:「訴之聲明:異議」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6、23頁)。被告雖提出上開書狀,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頁)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載有具體爭執內容之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所稱異議自難遽採。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1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聯合晶體科│105年3月│105年3月│48,510元│華南商業銀│MD0000000│││技股份有限│5日│7日││行苗栗分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