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姜文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文惠於民國100年11月
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永福西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永福西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驟遇告訴人 羅錦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福西街由西向東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煞車停止繼續左彎,告訴人羅錦碧雖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橫阻在其直行之永福西街右側車道,仍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致告訴人羅錦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姜文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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