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被告之前科記錄及賭博方式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台幣叄仟元),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以撲克牌俗稱十三支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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