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判決
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簽發」,及事實理由欄乙、一、倒數第六行「應將原告於92年2月1日所簽發」,其中「原告」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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