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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