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方瑜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自行車資料查詢管理網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靠自己能力賺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正值青壯,倘能改過遷善,對家庭與社會,仍能有所作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