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蔓與告訴人 洪祿桂 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KTV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在直播過程中,全程出示告訴人之照片,公然以台語出言如附表所示之語辱罵告訴人,使觀覽上開直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嗣經告訴人之友人 褚芝晨 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直播影片內容傳送與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來看這個狗畜牲,來看這個狗畜牲。厚,很怪啦這個狗畜牲。看麥阿,你狗懶毛什麼型,生做什麼型蛤,阿不就很行。整天在攻擊人,什麼型,蛤,生做什麼型,蛤,,您北現在把你公開啦,你生做什麼型蛤,你整天在武人是不是,阿不就很行尼。蛤,毋家子生做豬面啦,豬面不像豬面,狗面不像狗面,牛面不像牛面啦,生什麼型蛤,整天在武人,派出所關心你喔,阿不就很會關心,阿不就很會關心。蛤,阿不就很會關心,來面前看麥阿,連面前你都不敢來啦,關心三小,蛤,您老母是狗幹豬母生才會生出你這種狗畜牲啦,聽有毋啦,毋家子,人不做,要做毋家子毋家人,整天在武人,每天都在把人武,在武別人喔,每一個人都武喔。蛤,歐,歐你老機歪啦,歐你老母生你這個毋家子,好不好,來看你相片,看他老母生的有黑無,生出他這個垃圾子,這樣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