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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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鴻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對其涉犯侵占犯行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坦承犯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開始係辯稱:「我否認。我跟告訴人情同姊弟,這二年多來從事企業放貸,我要入監前,這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來我是要做生意的,我就先拿去用,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先把這230萬元拿去使用掉了,告訴人要我開立本票給她,我有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全部都放在告訴人那裡,我說我現在沒有能力還錢,要等我出監。這230萬元我是跟告訴人說要投資 朱銘 的作品,因為是建築公司要使用,但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無法去購買朱銘的作品,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來投資的,因為我有開立本票」,於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曉諭後,始坦承犯行,應係為求處輕刑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終」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悔改之意,原審此部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對案情交代不清,且於法院審理時語多汙衊告訴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告訴人所知,被告將侵占款項疑似交由其配偶藏匿,卻謊稱償還地下錢莊,原審輕判,未能實現正義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納為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摘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委請其配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況本件原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明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則檢察官當係認為本案應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於地檢署偵詢時對侵占告訴人230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非「沒有意見」;然原審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斟酌上開各情量處較檢察官原聲請簡易處刑所可判處之刑度大幅加重之有期徒刑1年4月,何來量刑過輕可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