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林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同年1月27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也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尚無從確認被告之人別,但本件既有前開訴訟不合法之處,即應駁回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即無庸另行再命原告補正,併此附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