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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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4、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確定之竊盜、搶奪案件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5日確定,前述各案(除前揭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及乙案經於95年7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2年5月9日,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5月9日及另案所處拘役30日部分於103年
2月20日送監接續執行,迄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5日21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執行搜索,因現場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味,且當場扣得 葉鈺霞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物,警旋徵得在場之陳信成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4、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確定之竊盜、搶奪案件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5日確定,前述各案(除前揭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前揭甲案及乙案經於95年7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2年5月9日,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5月9日及另案所處拘役30日部分於103年
2月20日送監接續執行,迄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確定之竊盜、搶奪案件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5日確定,前述各案(除前揭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前揭甲案及乙案經於95年7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9日,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5月9日及另案所處拘役30日部分於103年2月20日送監接續執行,迄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送貨員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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