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楊募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鐘秀達妹 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書狀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其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同段174地號土地,並非161地號土地(僅其中一份繕本之原證1為161地號土地,其餘均為17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所供之證據不符;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161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平方公尺),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