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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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淑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到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演藝廳看表演,本應注意於設有人行步道時應行走人行步道,且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夜間,惟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從路邊汽車停車格間停放車輛處走到一般車道,適 陳倫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現陳麗淑突然走到一般車道上而不及閃避,致人車相撞,陳倫蔚因此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外,陳麗淑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枝骨折、左臉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惟因陳倫蔚無過失責任,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麗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倫蔚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麗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與陳倫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伊要去演藝廳看表演,天還很亮,停車格都停滿,伊停好腳踏車後走去演藝廳,伊有靠邊走,是在走的時候,伊被撞暈了,倒了多久伊不知道,後來伊醒的時候已經在急診室了,陳倫蔚不承認有撞伊,伊是騎腳踏車到場的,伊被撞的地點是機車停車格處,應該是門號490多號那裡,但是卻記載成482號,伊覺得警察畫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案發地點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4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被告與陳倫蔚有在宜蘭
市○○○○○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不正確云云,然
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林家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是派出所警員先到現場,之後伊才到場,派出所警員先到時,不會先拍照,會等交通隊到了才會拍照,依照警卷第17頁的下方照片,機車在救護車的前面,機車就是畫面中地上有1個物品那個位置,伊當時是從遠方拍來近處,等伊拍來近處時,派出所的警員跟伊說剛剛救護車為了要救助傷患,所以有移動機車,伊拍到近處時,機車已經被立起來了,警卷第20頁背面照片就是伊靠近時機車已經被移到停車格內,所以伊只有拍機車停在的位置,後來有1台救護車先走,警卷第18頁背面照片地面上的痕跡就是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刮地痕是在圖面中標示燈桿右邊2.0、左邊1.
9的位置,刮地痕的長度就是1.9加2.0,燈桿的位置到車道線就是路肩,那時候路肩的位置都停滿車輛,刮地痕是在一般車道上,因為路肩都停滿車輛,伊到現場處理時,沒有民眾說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剛才所播放的監視器畫面,是伊找到附近1家醫美診所的監視器,演藝廳的部分也沒有拍到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從證人林家德之證詞可知,其到現場時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畫面,即在汽車停車格旁之一般車道上。再者,經本院勘驗路邊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檔案內容為車禍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側處為雙向車道,畫面上方偏左處可見該處路邊停放多輛汽車。畫面下方方向為往礁溪方向,畫面上方方向則為往羅東方向。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30:00。⒈影片時間18:30:00至18:43:44時,該處車流正常,不時有行人橫向穿越車道過馬路。⒉時間18:43:44至18:43:58時,畫面中央上方即左邊路邊停放汽車處旁之車道上,出現1個亮點,並持續停留於該處。⒊時間18:43:58至18:45:51時,亮點持續停留於畫面中央上方,往礁溪方向行駛之汽、機車,有繞過避開前開亮點行駛之動作。⒋時間18:45:51時,該亮點消失。⒌時間18:46:08至18:48:45時,該亮點復出現。汽、機車持續有繞過避開前開亮點行駛之動作。⒍時間18:48:45至18:52:28時,第1輛救護車由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逆向停在前述亮點附近,畫面上方往礁溪方向之車道上。⒎時間18:52:28至18:5
5:23時,第2輛救護車由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停在前述亮點附近,畫面上方往羅東方向之車道旁。⒏時間18:55:23至
18:59:59時,警車到場協助處理。隨後兩輛救護車及警車分別駛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之經過,然觀諸出現亮點之位置旁即為停放汽車處,並非機車停車格,益徵證人林家德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位置為正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係在更往北方處之機車停車格旁,自非可採。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甚明。據證人陳倫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從羅東騎機車回礁溪,經過宜蘭市,在宜蘭演藝廳前面,有1個人突然從伊的右邊衝出來,伊要閃該人,結果伊自摔,就受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從伊右邊出來,就在伊的正前面,旁邊是停汽車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機車在案發地點前,有先通過紅綠燈,前方是十字路口,當時燈號是紅燈轉綠燈,伊剛起步,伊起步後直行,行駛道路的前方沒有行人,伊剛起步的時候,時速沒有很快,就看到有人突然走出來,是從伊前方右邊往伊前面走出來,伊看到嚇到就大叫一聲,伊不想撞到被告,就自摔了,被告從伊右側走出來,伊完全沒有反應的時間、機會,因為被告是突然走出來,被告是突然出現的,伊才先出聲,究竟被告是用跑的或是用走的,伊真的無法判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在伊的機車前方,當天案發地點的旁邊,都停滿車輛,伊沒有撞到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情形怎麼了,因為伊之後就暈了,被告究竟有無倒地,伊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證人陳倫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一般車道上,足認證人陳倫蔚上開證述係被告突然行走至一般車道上一節為真實。是被告從汽車停車格突然行走至一般車道,依法本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致使證人陳倫蔚不及反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人未走人行步道走於一般車道,有礙車輛通行,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陳倫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同此認定。
㈣至於證人陳倫蔚雖證述其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然觀諸被
告後送醫治療,被告受有右側骨盆枝骨折、左臉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除因跌坐在地而受有右側骨盆枝骨折之傷害外,其左臉、左手肘、左足均受有傷害,顯有與證人陳倫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係證人陳倫蔚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意識不清,致使誤認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自摔,是證人陳倫蔚此部分證述之違誤,自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㈤又證人陳倫蔚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倫蔚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有過失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於本件事故後,警員林家德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倫蔚受傷,被害人陳倫蔚之傷勢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陳倫蔚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