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勝凱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楚詒 ,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安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菩葶 徒步沿臺南市○里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路口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菩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頭皮2公分撕裂傷、雙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鄭菩葶報警處理,李勝凱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勝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菩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影像翻印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5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稽(見警卷第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小心謹慎遵守號誌通過,以維護自身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且未禮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節嚴重。並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應值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傷害、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交簡卷第13至30頁),且犯後於偵、審中就其過失之犯罪情節均無爭執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