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苡靜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苡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苡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3日11時29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的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來朱苡靜於107年12月13日11時2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朱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被告於10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已經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經過緩起訴的戒癮治療,如同已經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自然屬於5年內再犯的狀況,不必視為初犯,沒有再進行觀察、勒戒的必要,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新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毒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0880284
03號鑑定書、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8128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㈣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923205830號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施用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審酌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戒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正視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行為非常不可取,再加上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不是太好,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但是,幸好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沒有具體直接危害,主要是影響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太一樣,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是比較恰當的。另外再考慮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過去沒有其他犯罪被法院判刑的記錄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