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48號原告 楊景期 被告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元,及自109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6,906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6,906元(含鈑金3,160元、塗裝5,040元、零件8,70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2
5、29-32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8,706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5年1月(西元200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1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4日),已有14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871元【計算式:8,706(1-9/10)=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3,160元、塗裝5,0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071元【計算式:零件871+鈑金3,160+塗裝5,040=9,0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