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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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冒然駕駛危險性較機車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不佳,及其於警詢時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范瑞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
4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麒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查獲,經警於同日16時44分,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麒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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