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蔡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截至95年6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6元未清償,其中26,806元為消費款,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年息20%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另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46,57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該金額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73,683元及其中各筆款項依其應適用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
┌───┬───────┬───┬──────────────────────┐│卡別│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新臺幣)│││├───┼───────┼───┼──────────────────────┤││26,806元│20%│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信用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46,577元│15.88%│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