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