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就其所提之每月協商還款方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分120期,利率4.75%。然聲請人於96年1月間發生車禍,導致左腳踝及左手骨折,96年1月14日急診住院,至23日出院返家休養,無法工作需人照料,向親友借貸才勉強繳交債務協商金額至96年5月,深知無法以此方法長久下去,故選擇毀諾,再經休養後重返職場,收入也因而減少為2萬元,無法負擔1個月29,000元之還款,且家中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教育。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未撙節支出所為之生活習慣,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至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無從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有新台幣(下同)4,061,540元之債務,其中無擔保之債務為2,799,540元、有擔保之債務為1,262,000元,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荷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29,000元,而聲請人繳款至96年5月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家庭必要開支共計為26,832元(含水電瓦斯費3,500元、伙食費為6,0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室內電話費1,275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租用停車位之費用1,000元、房屋稅357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其於96年1月間受傷而無法工作,故需向親友借貸才能勉為繳納協商金額,故於96年5月毀諾等語。然查聲請人於96年度之年收入為760,9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41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29,000元,每月尚餘34,410元,實足供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庭必要支出費用26,832元,況聲請人配偶 胡桂美 於96年度之年收入為296,68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723元),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加計上述聲請人配偶胡桂美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家庭平均收入為88,133元(計算式:63410+24723=88133),相較於一般中低收入戶家庭堪稱餘裕,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縱因受傷而暫時無法工作,然以聲請人之年收入觀之,此屬於短暫性的一時不便,而非長期的經濟變化,聲請人本應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然聲請人捨此途徑不為,而選擇逕為毀諾,實難認聲請人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