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趙南愛 (下稱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 陳奕銘 社工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李國祿 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趙南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南愛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聲請人障礙等級為中度,其先前安置於天主教福利會,因該機構僅收18歲以下,故於民國86年2月24日由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收容及照料,並於102年起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之芥子社區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辦理就業服務,且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使用社區居住服務,其生活上對外雖擔任洗車員,但金錢觀念不佳,僅會購買零食飲料,但不知道對方是否需要找錢及數額,故日常生活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顯見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查無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實際居住及設籍於新竹縣,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另同意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80號1樓會客室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聲請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在場稱:聲請人沒有家人,去戶政也查不到其他家人的資料,但聲請人年紀愈來愈大了,為了要處理她相關事務,所以有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0年2月25日家鑑第1100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其他親人,新竹縣政府及所屬社會處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新竹縣政府首長及社會處處長分別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新竹縣政府社工陳奕銘及華光基金會 曾荷芳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同意之意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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