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敬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敬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加速前行,適有 陳嫈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黃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陳嫈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楊敬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尾擦撞,致陳嫈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上臂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嫈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以102審交訴字第113號不受理判決在案)。詎楊敬宥明知已肇事致陳嫈瓔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適因路過某年籍不詳之男騎士見狀後,上前攔下楊敬宥後,楊敬宥始折返回現場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嫈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本案事證均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明知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如未即時加以救護,則危險性大增,卻仍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防止傷害擴大,旋即駕車離開,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給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暨衡以其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斟酌再三及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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