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漢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土地公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段高速公路底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12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5月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5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偵卷第28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2801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6頁;內警偵字第105307967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1頁、第9頁)。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均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蕭吉良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警B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