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告 趙宗胤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3年4月21日遭解僱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07年11月9日)止,尚有4年7月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672,000元【計算式:120,000×(55+18/30)=6,672,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360元【計算式:
138,720×1/2=69,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