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薛鐘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薛迤 幃即 薛恒光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陸、本院之判斷」之內容中就「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記載(第3頁第4行),應更正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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