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璋與 陳清龍 係鄰居,吳俊璋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與陳清龍有噪音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架1支作勢攻擊陳清龍,並向陳清龍恫嚇:「我注意你很久,你告我看看,我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陳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清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鐵架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噪音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亦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鐵架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購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