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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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張來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范昇旗 被告 范昊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昇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范昇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昇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元〔計算式:33.45平方公尺69元(公告土地現值)=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范昇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范昇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造倘於訴訟程序中另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因非屬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本件不予列計,然二造仍可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