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一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監察院認其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四○號、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收受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對本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不服,復聲請再審議,主張該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議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及上開第一次至第六次再審議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本案第六次聲請再審議遭鈞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參閱議決書內監察院核閱意見列有中國國家標準對「拒收」之解釋,此項證據,於原議決時既已存在,亦曾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鈞會卻認為與本案無關。現經原調查單位監察院鑑證,「拒收」解釋對本案至關重要,爰初次臚列本案合約規格內「拒收」之真義及援用情形等證據,聲請調查斟酌。
引監察院對本案核閱意見書所述:
㈠「拒收」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Z4004所載係「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聲證一)。
㈡「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國防部採購局有關CNS國家標準「拒收」之釋義:
㈠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品質管制詞彙」之139「拒收」,其內容說明為
:「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聲證二),亦即依據該樣本所作測試結果不符合批判定準則。至於「實務上初驗判定拒收是否應即退貨,不得複驗」,因屬買賣雙方契約協定事宜,國家標準未予規範說明。
㈡前項國家標準CNS2579最新版本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故貴局所索取之八十五年與九十年版之標準內容並未改變。
另據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美軍MIL-STD-
105E中譯本)書中所載:如樣本中發現之不良品個數小於或等於允收數時,則允收該批,大於或等於拒收數時,則拒收該批,抽樣表內允收、可允收等字,並不意味同意接受任何產品(應以契約文件為接受與否的依據)(聲證三)。
上述「中國國家標準」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對本案至關重要的「拒收」、
「允收」等專業詞彙官方解釋與學術運用,已甚為明確,且係全國通用之準據,各行各業援用當以此為本,不得自行表述,否則將生爭議。
因此本案合約及各項軍品(包括特殊的頭盔與一般的沿條、下顎帶等十三項軍
品)規格內「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備註中,有關允收、拒收之判定與其後續處置規定,實值詳細探究:
*經綜合4-1抽樣表規定及品質學會印行「計數值抽樣表」書載:
⒈不良數≦允收數時,則允收該批。
⒉反之不良數≧拒收數時(即>允收數),則拒收該批。
*舉例說明(沿條批量一四、○○○公尺)(如聲證四):
⒈接收檢查時發現不良數有4項(因大於允收數3項)判定拒收。
⒉另驗收檢驗時發現不良數有2項,如係不同品質要求項目判定為允收,若為
同一品質要求項目(例同為品質要求2-4項耐油性不合格),則依備註3規定,判定拒收。
⒊綜上,無論接收檢查項目或驗收檢驗項目,每次檢查(驗)後均需判定允收、拒收,且都有被判定允收或拒收機會。
*舉本案實例(八十六年度購案M號頭盔批量二○、○○○頂)說明(如聲證五):
⒈第一次交貨後,依頭盔規格「五、品保責任區分」執行「5-1接收檢查項
目2-12總重量」經抽樣目視檢查,雖每頂重量均低於一.三公斤符合品質要求,惟其中2頂重量差卻高於○.○六公斤不合格,因不良數大於允收數(請比對下表第四欄位),判定拒收該批(雖本批次驗收檢驗項目全部合格包括抗彈性能),嗣後承商依合約清單「六、驗收規定」申辦複驗在案。
⒉另頭盔第二次交貨時,經接收目視檢查及驗收檢驗,雖僅有1頂抗彈性能不
合格,惟據備註3規定,仍判定拒收該批(事實上依「4-1抽樣表」規定,祇要屬5-2驗收檢驗項目,例抗彈性能、剝離力、面漆及底漆牢度等7項,檢驗結果不論任何項目,如有一個不良數〔項〕含以上,均判定拒收)(整批不合格)。
⒊綜上,無論目視檢查項目,或驗收檢驗項目,均有被判拒收可能,因此拒收
一詞,僅係「整批不合格」的代名詞,非屬於頭盔或抗彈性能專用,舉凡每一軍品,每項檢查(驗)均可適用。
基上所述,本案合約所需採購包括特殊軍品頭盔(盔體),及一般軍品沿條、
下顎帶等十三項規格內,無論是次要品質要求項目,僅做目視檢查即可(例頭盔的重量量測、沿條的尺寸與角度等),或重要的品質要求項目,需做物理、化學檢驗(例頭盔的抗彈性能、面底漆牢度,沿條的耐油性、物理性能等),其檢查或檢驗結果,均須依「4-1抽樣表」及備註3之規定,判定允收或拒收,而且每項軍品每次檢查(驗)後,都要做此判定,以為後續處置之依據(例收貨或複驗、或退貨等處置)。「允收」、「拒收」本為檢驗界平日常用之專業詞彙,用於表達「整批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就如同「良品」、「不良品」是用於表達個別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因此整批合格判定允收時,自可依合約規定予以收貨(已無複驗必要),唯有整批不合格判定拒收時,方須依合約相關條款辦理複驗等事宜,如果依鈞會認定「拒收」具排除複驗效力,則合約內複驗條款將形同虛設,顯無援用餘地,因為允收已無需複驗,拒收又不得複驗,所以將「拒收」解釋為應立即退貨,不可複驗,與合約規定明顯不符,且若將「拒收」一詞視為特殊軍品頭盔所專用,是抗彈性能的特別約定,則更為誤謬,已嚴重偏離中國國家標準、品質學會及本案合約規格內抽樣表的規定,與以往檢驗實務經驗亦相衝突。
至各項軍品規格內「4-1抽樣表」,例沿條(下顎帶)的備註3「檢驗結果
,不良項數不得同時出現於同一品質要求上,例如不良項數均為物理性能〈拉力強度〉不合格,則拒收」,及頭盔的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等(聲證四、五、六)是為抽樣表判定標準的加嚴規定,旨在強化品質要求,多加一項判定拒收的約定,係專供檢驗人員做判定之用,並無特別法律效力,更與合約清單及通用條款內複驗規定不相衝突,不生排除效力或適用優先順序問題,前者為技術規範(供檢驗判斷用),後者係合約規定(供買賣雙方請求權利義務用),在位階、效力、適用對象均相去甚遠。
綜觀中國國家標準的解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的書載及合約內複驗條款與規格
抽樣表及備註2、3的規定,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這也是國防部及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議決前後依法鑑定本案「同意承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的依據(聲證七、八)。上述機關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卻甘冒被彈劾及偽證的風險,出面表達官方立場,自有其專業依據與道德堅持,其鑑定結論實不容忽視。
保護官兵生命安全,是國軍幹部無可旁貸的責任。因此在國防經費緊縮的狀況
下,仍計畫換裝抗彈性能比原來使用的M1鋼盔強過一倍,亦較韓、星等國現有軍品好上百分之二十的新式防護頭盔(聲證九)。本款頭盔是參考美軍規範製作,惟美軍在抗彈性能方面僅檢測破片模擬彈VP50值,而國軍頭盔則另外加了手槍子彈貫穿測試。本案頭盔檢測結果,其主要抗彈性能項目VP50值六頂頭盔全部合格,次要抗彈性能項目手槍射擊一頂頭盔,共射擊四發,有一發貫穿,綜判抗彈性能不合格(惟已非常接近合格標準,聲證十),但就檢驗結果而言,依美軍規範(僅測VP50值)頭盔是可以判定合格的,即使是手槍射擊一發貫穿,對頭部也已具有實質的防護能力。其抗彈性能亦比星、韓軍用頭盔,及目前仍有部分國軍使用的M1舊式鋼盔好很多,如果認定本案頭盔複驗合格後仍大有安全顧慮,那星、韓等國豈不等同蓄意置官兵於危險之境。
鈞會基於保護官兵頭部安全考量,認為頭盔品質至為重要,如抗彈性能檢驗不
合格,當然要拒收並排除複驗。不可通融馬虎了事,其他軍品則可依合約辦理複驗。其實以上看法,與採購實務存有極大歧異,本案合約既為採購頭盔而簽訂,其抗彈性能又是品質要求的主要項目,因此本案合約內容(包含複驗條款)自是因應頭盔及其抗彈性能需求律定,且複驗制度旨在驗證初驗不合格的正確性,是真的品質不良或檢驗產生誤差所致,如未事先明訂排除項目,依約自是一體適用,不分特殊軍品頭盔或其他一般軍品,賣方都有權申請任何項目複驗,買方不可自行限縮解釋而排除抗彈性能複驗。合約就是在律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我重視官兵安全,但依合約條款執行複驗是我方義務,不宜視為通融護航,反之則有被控違約之虞。警政署採購防彈背心,因抗彈性能不合格有所爭議,因不同意承商複驗被臺灣高等法院「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完成驗收程序」判決敗訴(聲證十一),可引為殷鑑。
至「抗彈性能不合格不應複驗」見解,僅止於道德上的訴求,並未訂入合約條
文內,自然不生法律效力,更不宜曲解拒收的真義,來迎合不可複驗的道德訴求。若要認為合約條文律定不周,未將不准複驗條款納入,亦應檢討前一階段訂定合約人員(非受懲戒人等)的責任,實不宜將罪責加諸在後一階段執行合約人員的身上,立委在國防委員會專案報告中形容本案是「黑狗犯錯,白狗受罰」,不無道理。
本案雖已過了「事實審」階段,而進入「法律審」的程序,惟因監察院調查時
十三位受懲戒人中,僅有二位接受約談,而鈞會又固持書面審理原則,在議決前未准任何人到會說明,這樣一個被告全程缺席的審判,已嚴重違反人權與程序正義,能釐清事實真相者,幾希!為維護人權並補正先前疏漏程序,爰懇請鈞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並准許受懲戒人到場陳述,為對自己不利證據提出解釋與辯認,這本是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益,當事人依法有權請求。而且本案不但有上級機關國防部及行政院具函證明,並獲得立法院、監察院及原調查監委 葉耀鵬 先生或仗義聲援或依法出具核閱意見,分從法理上、專業上、職責上認定受懲戒人確係「依合約執行、並無不當」,此事天下皆曰「可」,惟鈞會獨排眾議,則鈞會的見解當需獲得「有權機關」或「公正單位」的鑑證支撐,才能符合證據法則並讓人心服。
聲請人發現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於上次〔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
㈠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公懲會議決書第六十八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述「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 景慎逸 簽報被付懲戒人甲○○、 盧曉嘉 同意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顯有引用錯誤,上開所述之資料係為彈劾文附件㈡第六十四頁,本文件係承商(百益公司)在第一次退貨重整交貨經檢測不合格後向陸軍補給署陳情要求派員參與複驗檢測之信函,經本局承辦人景慎逸上校簽呈「有關複驗部分由陸勤部補給署依合約規定辦理;另有關承商要求參與檢測乙節,擬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於呈核後辦理」,經查上開文件對「複驗」之描述並無不適法之處,係依合約規定辦理,請予鑑察(聲證十二)。
㈡本案抗彈性能檢測共四次,僅一次不合格,依比例原則判定合格,應屬可行(聲證十三)。
㈢本案採購防彈頭盔二○、○○○頂經複驗合格,付款結案後已交陸軍使用,並無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之事實(聲證十四)。
㈣規格內4-1抽樣表之備註2是敘述複驗之相關條款,備註3是敘述抗彈性
能不合格則拒收,以此可知備註2之複驗條款是優先於備註3之拒收條款(聲證十五)。
㈤本契約清單要求條件五、六均有律定複驗之條文可供遵循,且本契約通用條
款明確律定文件適用優先順序為: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故由上開條款可證明清單之規定是優於規格(聲證十六)。
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書第六十一頁第五行(聲證十七)有關「
查復書之調查結論仍指出:『民商百益公司所承製防彈頭盔確有連續兩年遭貫穿情事,復經本部實施專案鑑測亦有貫穿情事,另頭盔層數::與合約不符,足見該商製程管制欠嚴謹,產品品質良莠不齊,致無法符合合約規範,目前本部採購局正協助聯勤總部、陸軍總部對頭盔品質不符部分,依法爭取軍方最大保障』,顯見同意承商複驗結果,非但未能止息品質上之爭議,反衍生軍方如何善後問題,實違複驗本旨。凡此足見本會原懲戒處分,認定T案合約關於頭盔抗彈性能不足應拒收,不得複驗之論斷,並無違誤。」上項敘述與事實不符,本購案之專案鑑測合格且已交陸軍部隊使用,使用情形良好(聲證十八)。
以上事實證據,是鈞會未曾審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依採購法以主管機關立場,針對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乙節鑑定: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此一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及第一至第六次再審議議決。
貳、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聲證一:監察院核閱意見書(係第六次再審議時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二十四頁)。
聲證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CNS國家標準「拒收」之釋義。
聲證三:「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係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者)。
聲證四:沿條規格。
聲證五:防彈頭盔規格。
聲證六:下顎帶規格。
聲證七:國防部查復書(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附查復書)。
聲證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函。
聲證九:各國防彈頭盔比較。
聲證十:手槍貫穿測試報告(係十五層防彈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三張)。
聲證十一:警政署敗訴之報載。
聲證十二:公懲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議決書第六十八頁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案附件㈡第六十四頁。
聲證十三:陸軍補給署來函及本案四次抗彈性能檢測報告。
聲證十四:本案核准之驗收結果報告表。
聲證十五:本案規格4-1抽樣表。
聲證十六:本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
聲證十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書第六十一頁。
聲證十八: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執行情形會議紀錄。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 尹祖安 中校、景慎逸上校、 張朝基 上校、副處長 陳振寰 上校及甲○○上校、處長 劉松嘉 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 倪大義 少校、 姚念彬 中校、副組長 李廷剛 上校、組長 郭全福 上校、副署長 田鳳舜 上校、參謀長 黃炳麟 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九六三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拒收」(Rejection)為產品檢驗時所用之專業詞彙,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2579Z4004所載,拒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允收」(Acceptance)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579Z4004所載,允收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
本案合約所需採購包括特殊軍品頭盔(盔體),及一般軍品沿條、下顎帶等十
三項規格內,無論是次要品質要求項目,僅做目視檢查即可(例頭盔的重量量測,沿條的尺寸與角度等),或重要的品質要求項目,需做物理、化學檢驗(例頭盔的抗彈性能、面底漆牢度,沿條的耐油性、物理性能等),其檢查或檢驗結果,均須依規格內「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備註3之規定,判定允收或拒收,而且每項軍品每次檢查(驗)後,都要做此判定,以為後續處置之依據(例收貨或複驗、或退貨等處置)。「允收」、「拒收」本為檢驗界平日常用之專業詞彙,用於表達「整批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就如同「良品」、「不良品」,是用於表達個別軍品合格與否的代名詞。因此整批合格判定允收時,自可依合約規定予以收貨(已無複驗必要),唯有整批不合格判定拒收時,方須依合約相關條款辦理複驗等事宜,如果認定「拒收」具排除複驗效力,則合約內複驗條款將形同虛設,顯無援用餘地,因為允收已無需複驗,拒收又不得複驗,所以將「拒收」解釋為應立即退貨,不可複驗,與合約規定明顯不符,且若將「拒收」一詞視為特殊軍品頭盔所專用,是抗彈性能的特別約定,則更為誤謬,已嚴重偏離中國國家標準、品質學會及本案合約規格內抽樣表的規定,與以往檢驗實務經驗亦相衝突。
至各項軍品規格內「4-1抽樣表」,例沿條(下顎帶)的備註3「檢驗結果
,不良項數不得同時出現於同一品質要求上,例如不良項數均為物理性能〈拉力強度〉不合格,則拒收」,及頭盔的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等是為抽樣表判定標準的加嚴規定,旨在強化品質要求,多加一項判定拒收的約定,係專供檢驗人員做判定之用,與合約清單及通用條款內複驗規定不相衝突,不生排除效力或適用優先順序問題,前者為技術規範(供檢驗判斷用),後者係合約規定(供買賣雙方請求權利義務用),在位階、效力、適用對象均相去甚遠。
依中國國家標準及合約內複驗條款與規格抽樣表及備註2、3的規定,本案爭
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這也是國防部及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議決前後依法鑑定本案「同意承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如不同意複驗,反有背合約精神」的依據。
另本案在議決前貴會未准聲請人到會說明,已嚴重違反人權與程序正義,為維
護人權並補正先前疏漏程序,請貴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並准許受懲戒人到場陳述,為對自己不利證據提出解釋與辯認,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旨。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
六三號函,依採購法以主管機關立場,針對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乙節鑑定: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此一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肆、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伍、有關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查,在本案議決前中國國家標準已有「拒收」專業詞彙之定義,聲請人曾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惟貴會僅認為與本案無關,卻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聲請貴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說明,並准許受懲戒處分人到場陳述等,應請貴會審酌辦理;又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頭盔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請求鑑定乙節,「經查該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作為新證據,其函釋公文雖係原議決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合約書而作成,而該合約書係成立於原議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
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按即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四○號、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再審議之議決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復聲請再審議,主張該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議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及前開第一次至第六次再審議之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云云。爰就其所稱各節審議結果,分述如后。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提出所謂「新證據」之聲證防彈頭盔沿條規格、聲證下顎帶規格
,為聲請人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在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程序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辯書時,以編號附件、附件
、附件號證物提出,且載明於原議決書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聲證防彈頭盔規格,為同案監察院彈劾文移送之附件證據,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移送本會,以附件編號TD6002L026案清單內作為證物而提出者(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且載明於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第二十八頁;聲證手槍貫穿測試報告,實為「十五層防彈頭盔抗彈性能」之鑑測報告(以下簡稱為「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三張(均為影本),其中第二張鑑測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單編號-○五三七號,手槍測試貫穿之鑑測報告,為同案移送機關監察院以附件編號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以下簡稱為「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報告,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提出者(證物附於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且載明於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第二十八頁。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申辯通知及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該懲戒處分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書,亦有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該原議決案卷第二宗卷第十四頁、第三宗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足憑。足認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書時,已知悉有上開證據存在,並得使用該等證物。乃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另聲證所附之第三張、第一張手槍測試合格之「頭盔抗彈性能鑑測報告」,其
申請單編號分別為-○二一五號、-○七五六號,鑑測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日或二十六日影印不明),分別屬「聯勤軍品鑑測處」台檢第○二一五號、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之一部分。為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下簡稱為補給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諄陸字第二六二二三號、諄陸字第○二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附送予國防部採購局,經該局總收文簽收。其中諄陸字第○二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而國防部採購局T案第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載明檢附台檢第○二一五、○二六六、○五三七、○七五六號檢驗報告,聲請人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該驗收結果報告單擬辦欄簽章同意准予結案支付貨款外,並於綜合鑑定欄簽章,同意准予完成驗收結案,支付貨款。凡此有監察院彈劾文移送附件證據之上開T案第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九十四頁),並有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劉松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辯書時,所提出列為附件三十七號證物之上開T案第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原議決案卷第二宗卷第九十二頁,並見原議決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所載)。復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第六次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狀所提出之上開補給署函送檢驗報告予國防部採購局之簡便行文表,及該等檢驗報告首頁各三份,在卷可查(包括台檢第○二一五號、第○五三七號、第○七五六號檢驗報告首頁及函送該報告之簡便行文表各三份,編為該案附件證據,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第五頁、第七頁,證物附於該議決案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足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上開T案第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上簽章核閱時,當知悉有各該證據存在,並得使用該等證據。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議決書時,亦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等證據。乃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亦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仍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㈠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證據
,其中聲證監察院核閱意見書,係第六次聲請再審議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二十四頁,所列「拒收」之真義。經查該意見書第二十四頁,所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其中CNS2579Z4004所載,「拒收」、「允收」等詞彙之真義,業經聲請人前於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聲請時提出,分別編號為附件、附件證據。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於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各該次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議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次查本次再審議聲請,主張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聲證及聲證號證據,經查該
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函,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影本,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編號為該案附件證物,主張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其後於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復以該案編號附件證物提出,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經該次再審議議決認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又聲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附查復書影本,本係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引用之資料,乃彈劾案附送之證據(見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聲請人於第三次、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分別以該案編號附件、附件號證據提出。於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據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各該次再審議議決,認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凡此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四○號議決(按即第一、三、四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復執該聲證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查復書、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主張聲證至聲證號證據,為第六次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乙節(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第壹大項、第十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查聲證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議決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六十八頁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案附件㈡第六十四頁、聲證陸軍補給署來函及本案四次抗彈性能檢測報告、聲證本案核准之驗收結果報告表、聲證本案規格4-1抽樣表、聲證本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等證據,聲請人前於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時,已以該案編號附件至附件號證據提出,並主張為本會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議。經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審酌結果,以聲請人於第五次聲請再審議時,並未提出該項證據,從而本會於第五次再審議程序中,即無從對之為任何之斟酌,自無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因認其該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對上開證據及聲請人所為主張,俱已斟酌,認其主張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復提出聲證至聲證號證據,再行主張該等證據為本會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與前次再審議聲請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聲請意旨主張聲證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執行情形會議紀錄,為本會第六次再
審議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謂該證據可證本購案之專案鑑測合格,且已交陸軍部隊使用,使用情形良好云云。惟查上開主張及聲證證據,即國防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軸軌字三七五二號令,並附該令所發之防彈頭盔「專案鑑測」執行情形檢討會議紀錄,以及「美製及國產不同廠產防彈頭盔專案測試統計表」等文件(均為影本),聲請人前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已以該案編號附件號證物提出(惟第一次再審議時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係完整全份,而本次再審議聲請,僅影印該統計表其中第一欄部分),並據以主張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購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實施專案鑑測,經判定合格,且案內防彈頭盔已發交基層單位使用,並無危及官兵生命安全之情事,原議決對此亦有忽略云云,而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該次再審議議決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前述主張及證據,已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並詳述聲請人所為各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認為原議決以聲請人同意複驗,為有違失,予以議處亦無不合。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議決及該案附件號證據在卷可稽(證物附於該議決案卷第一宗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經查聲請人於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時,並未提出上述聲證所示之證據。乃其於本次聲請再審議,提出上開聲證證據,並主張本購案之專案鑑測合格,且已交陸軍部隊使用,使用情形良好,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與其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是則聲請意旨執此指摘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議決(按即第六次再審議議決)不當,謂該議決第六十一頁第五行,有關國防部查復書之調查結論,所指「國防部實施專案鑑測亦有貫穿情事,另頭盔層數,::與合約不符,::足見原懲戒處分認定T案合約關於頭盔抗彈性能不足應拒收,不得複驗之論斷,並無違誤」等語部分(按聲請意旨將此第六次再審議議決第六十一頁部分列為聲證),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核無可取,併此敘明。
㈠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㈡查聲請意旨謂係發現新證據之聲證「警政署敗訴之報載」,係中國時報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之剪報影本。微論聲請人未釋明何時知悉該報載。而該報載既係公開發行之報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該報載刊登發行之日,聲請人當已知悉,並得使用該證物。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為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是其執此聲請再審議,已難認為合法。又聲證剪報影本,報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該項傳聞證據,顯非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自與前述法條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該報載警政署購買防彈衣、防彈板,因弄丟證物而遭敗訴判決等語。經核與本案無何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與前述法條所定確實之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部分,自屬無理由。
㈢次查聲請意旨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提出之聲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標檢(九十)一字第○○○三八六五號函、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經查該函製成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其非該款所稱之新證據,至為明顯。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云云,已無可取。次查聲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所引述該函附件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詞彙」有關「拒收」之內容說明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聲請意旨據以主張T案合約「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於拒收後得複驗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於第一、二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該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詞彙有關「拒收」詞彙之解釋等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謂T案合約「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拒收後得複驗之見解,並據以主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為本會各該次議決所不採,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款所載),並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在卷可稽。是則聲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引述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詞彙有關「拒收」之解釋,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此次來函亦稱:「實務上初驗判定拒收,是否不得複驗,因屬買賣雙方契約協定事宜,國家標準未予規範說明」等語。查該來函既稱初驗判定拒收,是否不得複驗,國家標準未予規範說明,核與聲請人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拒收後,仍得複驗之主張,尚屬有別。則該函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則聲證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亦不合。復查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其內容謂防彈頭盔採購案,國防部採購局同意廠商要求實施複驗,符合合約之規定,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復該局,已有說明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函之意。惟查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函,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即已提出,為該案編號附件證據,並據以主張為發現新證據,經該次再審議議決認為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㈢款所載),並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議決在卷可稽。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重申該會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件之內容,自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該聲證證據,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意旨執上開聲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及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等證據,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再者,聲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復函,所重申引述之同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函,既經本會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為該前函並非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物,即非新證據,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尚屬有間。聲請意旨引述該刑事庭會議決議,謂該聲證之復函,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殊無可取,併予指明。
㈣再查聲請意旨主張為發現確實新證據,所提出之聲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印行之
「MIL-STD-105E-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及聲證各國防彈頭盔比較表三張(均為影本),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使用。揆諸首開說明,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執此主張發現新證據,已有未合。且查聲證證據之內容,係在闡述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目的與適用範圍等,不能僅憑該項證據即得資為本案免責之論據;聲證之證據,僅記載國內外各型防彈頭盔之性能比較、測試防破彈片數據值、測試九○手槍抗彈性能數據值,其資料出自何處,並無任何依據。而各國規格、性能標準不一,亦不能以此類比。況查其他各國頭盔之抗彈性能如何,要與我國T案合約所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排除複驗之特別約定無涉。是以聲證、聲證號「證據」,縱經斟酌,均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意旨執聲證、聲證號證據,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持之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本會自無
再傳訊學者專家、主管機關到會鑑定說明,及傳訊聲請人到會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