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書一份(實係宣示判決筆錄),及美國運通銀行和解書一份之新證據,因前未發現該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罪確定,今發現該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指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制作,另所提美國運通銀行和解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制作,均在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宣判以後始另行制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自不符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定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