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2、3917、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禎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吳宣翰 等人所有之汽車內之衛星導航。得手後,張禎祥即持所竊得之衛星導航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環保市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嗣於100年2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而循線查上情。另張禎祥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宣翰、 蘇沛柏趙漢威何敏豪 、陳 宜民 、證人 莊金村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至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4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就本案附表編號1、4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禎祥於警詢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該等自用小客車車窗撬碎,將手伸入車內竊取車上之衛星導航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竊盜時有攜帶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既得以撬破車窗玻璃,可見其質地甚堅,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禎祥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是以徒手方式打破車窗,因為這二部車的車窗沒有關好有縫隙,其用手肘撐破玻璃等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普通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案件,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確知為其所犯前主動告知警方,嗣經警方查證該二案件確有報案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而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查獲員警 蕭智偉 於100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合於自首之規定,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甫於99年4月22日假釋期滿,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自承前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套是伊做粗工用的,沒有用於竊盜案之用,扣案的螺絲起子也與本案無關,伊之前作案用的螺絲起子已經丟掉了。附表編號1、4、5所使用的螺絲起子是同一支,但是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筆錄),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持該手套、螺絲起子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就該手套、螺絲起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自首與否│主文│├──┼────┼────────┼─────────────┼────┼─────────┤│1│吳宣翰│9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持足│否│張禎祥攜帶兇器竊盜││││5時29分許│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捌月。││││臺中市○區○○路│支(未扣案),撬碎被害人吳││││││352巷3號之對面│宣翰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YF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被害人吳宣翰│││││││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8880元)。│││├──┼────┼────────┼─────────────┼────┼─────────┤│2│蘇沛柏│9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徒│是│張禎祥竊盜,累犯,││││4、5時許│手方式破壞被害人蘇沛柏停在││處有期徒刑參月。│││││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臺中市北屯區 柳陽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西街17號前停車格│,竊取被害人蘇沛柏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6000元)│││││││。│││├──┼────┼────────┼─────────────┼────┼─────────┤│3│趙漢威│9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是│張禎祥竊盜,累犯,││││4、5時許│手方式破壞被害人趙漢威停放││處有期徒刑參月。│││││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臺中市○○路、電│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台街街口│,竊取被害人趙漢威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1萬元)。│││├──┼────┼────────┼─────────────┼────┼─────────┤│4│何敏豪│100年1月2日凌晨5│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持足│否│張禎祥攜帶兇器竊盜││││時12分許│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捌月。││││臺中市北屯區遼陽│支(未扣案),撬壞被害人何││││││四街78號前│敏豪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36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何敏豪│││││││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5000元)。│││├──┼────┼────────┼─────────────┼────┼─────────┤│5│ 陳宜民 │10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持足│否│張禎祥攜帶兇器竊盜││││3、4時許│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捌月。││││臺中市東區東英十│支(未扣案),撬壞被害人陳││││││一街與三賢街路口│宜民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17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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