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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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嗣於同 (13)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口時,因未扣上安全帽帶,且騎車搖晃,為警將其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王培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13)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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