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豐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所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刪除,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並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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