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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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4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經提示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裁定命補正本票提示日及載明提示之情形,依聲請人96年5月18日陳報狀略以:本票上並無其他載明提示之事,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向相對人乙○○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其於文到二日內返還所欠款項。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婉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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