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