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軒
蔡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星 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代表人為「張明德」,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又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8年簡字第37號)。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得知被告之服役期間為何,至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且所檢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亦為影本。原告亦應提出被告之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文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