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 吳瑞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鈴淑書記官戴仲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吳瑞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瑞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戴仲敏法官林鈴淑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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