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忠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罵警察「幹你娘機掰」,當天我們要離開了,警察一直刁難,後來我有跟警察起爭執,我只是講話大聲點,並沒有罵警察,密錄器也只是截一段對警察有利的,請求查明整段密錄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員警 袁禎懋 詢問其是否拒簽拒收告訴人開立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通知單後,被告旋即轉頭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友人離開現場時,轉頭向後方之員警辱罵應該是5個字,而非被告所稱之「菜逼八」三個字;且從畫面可看出被告罵聲之後警方立刻向前,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檢察官亦稱聽到的是5個字,且第一個字是幹(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仍堅稱當時罵的是「菜逼八」云云。惟查,若非被告轉頭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員警已經取得被告個人以及車籍資料,實無立即往被告方向追上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猶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