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昇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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