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肖柳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及1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表示將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3月15日付清上開借款,惟屆期均未予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伊業已清償20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5年2月
4日向伊借款合計3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書、存褶節本、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24至27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自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等情,惟辯稱其已清償其中20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就此清償情事,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陳稱其無證據等語,是認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