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無非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以及不符前程序確定判決的理由。故而,因前程序確定判決係於105年8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5號卷第95頁),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前程序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