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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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1、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宗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宗龍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邀約,同意為其提領款項,謝宗龍明知收取不詳金融卡,短時間內大量提領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應與詐欺犯罪有關,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參與組織犯罪),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黃啓源 、張倪2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無摺存款或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謝宗龍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黃啓源、張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張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宗龍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張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為得手同一詐欺犯行所得
之接續行為,就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僅論以1罪,而就該被害人遭詐騙及後續之洗錢犯行,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是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啓源和解,原審卻對被告所犯各罪全部宣告緩刑,容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重新量刑;經核,原審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理由欄並說明其理由(同本院前揭認定),但於量刑時又稱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顯然理由互相矛盾、量刑基礎事實有誤;又原審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傳訊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意見,僅於辯論終結後安排調解期日,又因告訴人黃啓源未於調解時到場,告訴人張倪到場與被告成立調解,即就被告所犯2罪所宣告之各刑全部宣告緩刑,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就告訴人張倪承諾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條件,確有不當,對告訴人黃啓源亦有不公,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係針對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宣告緩刑,故被告所犯2罪之罪刑均為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宣告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損及人我互信,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05頁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提領金額之多寡、參與程度不如另1實際負責詐騙之不詳共犯,及被告有拘役前案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地鐵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已婚有4名小孩、其中兩名未成年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犯該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5頁調解筆錄),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且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未保有洗錢行為之標的,應認已移轉與其他共犯,自應認定被告所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財物未於本案所查獲,並非被告所得支配或所有,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與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領取時間與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款項地點本院主文1黃啓源於109年8月15日11時許,電聯黃啓源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9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1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②於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3萬元③於翌(18)日0時10分許,提領5萬元(以上共20萬元)①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②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③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謝宗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倪於109年8月16日11時31分許,電聯張倪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於109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17日12時2分許至5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謝宗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分期賠償內容(即緩刑條件)1謝宗龍應給付黃啓源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匯入黃啓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本院達成和解)2謝宗龍應給付張倪拾捌萬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張倪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原審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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