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3號上訴人 王仲珮
劉僖文
杜麗慧
黃鈴家
高銘娥 賴麗華
姜紫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指稱有關其權益事項之系爭條例規定,涉有違憲事由,均為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所涵蓋,其主張之法律見解因與釋字第783號解釋相牴觸,自非可採。
㈡教育人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非直接基於聘約
關係而來。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系爭條例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其他權利之情事。況釋字第783號解釋業指明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至系爭條例已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本件並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且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侵害上訴人服公職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已論明,系爭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系爭條例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復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已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
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惟原判決竟謂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其他權利之情事,即有適用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錯誤,抑且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論述不週或與事實不符之違誤,有待補充解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聲請補充解釋,逕予援用,又未說明理由,核有違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君卉